“我们判断是否属于自卫,不能凭空想象,事实就是当时被告,已经没有受到任何的攻击,她可以逃跑,但是她不能故意开车撞人,她开车撞人,就等于是在故意杀人,与自卫反击,完全不构成关系!”原告方律师说道。
“我倒是要请问一下原告方律师,什么样的情况下,受害人才有资格自卫反击?”被告方律师问道。
“当然是法律许可的情况下,才可以进行正当的自卫反击了。”原告方辩护律师说道。
“被告无端遭到挑衅,差点被原告及其同伙,强迫发生关系,这种情况下,难道也不属于法律许可自卫反击的情况吗?”被告方辩护侓师反问道。
“这当然是属于,法律许可的,可以进行自卫反击的范围了,所以,原告的几位朋友,被被告打伤了,并没有起诉被告,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啊!”原告方辩护律师说道。
“但是被告在开车撞伤原告方天翼,韦大苟时,并没有受到任何攻击,她这个时候开车撞人,她明知开车撞人的后果,将会有导致被告人死亡的危险,仍然开车撞人了,这难道不是故意杀人,还是自卫反击吗?”
“照你这么说,你明知道别人要杀你,你还不能先动手咯,要等人家杀了你,你才能还手,人家杀了你,你都死了,你还怎么还手?那所谓的自卫还击,岂不是成了摆设?”
“我是一名律师,法律是怎么规定的,我便会遵照法律行事。如果被害人是在对被告进行性,侵犯时,被告当然可以自卫防守反击了,即被是失手误杀了原告,相信原告的家属也无话可说了。”
“反之,原告被被告开车撞倒时,原告并没有对被告,有实施侵犯的行为,被告开车撞倒原告,不是故意谋杀,又是什么?”
“我们甚至有理由怀疑,被告是在报复杀人。”
“我想请问,原告为什么要拦车,拦在被告的车前,难道不是想要,继续对被告实施,未完成的侵犯行为吗?”
“我想我们大家应该都很清楚,原告当时是醉酒的状态,也就是说,意识并不清醒的时候,他们这个时候,之所以挡在了被告的车前,完全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。”
“我想纠正一下,原告方辩护律师,根据我国的刑法明文规定,醉酒犯罪也是要负刑事责任的,不是说喝醉了酒,就可以强行侵犯女性的。”
“现在的问题是,两位受害人并没有对被告,强行进行侵犯过,自始至终,被告最多只是个帮手,在针对被告实施强行侵犯时,两人也并没有真正的动手,所有并不负主要的责任。”
“两人在醉酒状态下,所犯的错误,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,是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。”
“大家都知道,醉酒会导致人的辩认控制能力减弱,这一点已为医学,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,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,明确禁止酒后驾车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。”
“在辨认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,实施的犯罪,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相比,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应较小,道德非难程度也相应减小。”
“再次,人身危险性方面。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c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把握。”
“人在醉酒状态下易出现情绪兴奋c行为失控等表现,醉酒杀人犯罪,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,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下突然发生,行为人多系初犯,酒醒后懊悔不已,因此,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。”
“而原告方天翼,韦大苟两人,此前并无犯罪前科,此次系初犯,是符合从轻处理条件的,被告故意开车撞伤受害者,明显带有报复性的行为,属故意杀人的范畴,应当获得重判!”
“我只知道,被告付晓琴虽然暂时摆脱了原告方六人的控制,但六人当时并没有失去行动力,而且处于醉酒后的兴奋状态,被告仍然处于极度危险之中。”
“这个时候的被告,无疑是十分紧张的,遇到了拦路者,就算原告方律师所说的是事实,被告在这一次的事件中并不负主要责任,但大家觉得,被告付晓琴,此时还能冷静的思考,要不要开车去撞两位原告的问题吗?”
“还是说,被告应该留下来,等着对方追过来,再将她从车上拖下去,实施一次成功的侵犯过程。”
双方律师都是深镇知名的大律师,一方认为被告是故意报复性的杀人,一方认为被告是在自卫反击,造成两名原告重度伤残,不应该负有刑事责任。
围绕这个问题,两人针锋相对的展开了激烈的辩论。
不过很显然,辩论的结果,对付晓琴非常不利。
主要的原因是,付
晓琴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伤害,原告方六人,对付晓琴实施的强行侵犯,并没有成功,而原告方有两人,被付晓琴开车撞成了重度伤残,则是事实。
而且,法律也确实的规定了,在没有正在受侵犯的时候,就不算是自卫反击。
所以在这一点上,付晓琴是很吃亏的。
在经过休庭之后,再次开庭的时候,主审法官对陪审团成员问道:“各位陪审团成员,你们协商后的结果出来了没有?”
“出来了!根据我们陪审团的协商后,一致裁定被告付晓琴,故意谋杀罪名不成立,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,被告付晓琴有故意杀人的理由。”
“但被告付晓琴,在开车撞人时,并不是正在受到侵犯时,所以明显有点防卫过当,而且事实证据确凿,应当判定为防卫过当,以上的结果,是我们所有陪审团成员的一致裁定。”
“好!”
“下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,被告人,你是否还有什么要说的,或者是有什么新的证据,证明你当时正在遭受到危险,有不得不开车撞人的理由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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